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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体现在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互动

首先,半总统制下的总统与总理共同领导行政权力,总理需要议会的多数支持,具体政策的制定权也由总理负责。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和巴西都曾呈现调和政治的景象,作为总统制发源地的美国其社会冲突也非常和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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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行动者的目的往往有两个,即一定的政府职位以及一定的政策法案。以Linz 为代表的学者首先提出了宪制选择与民主巩固的话题,认为议会制更加有利于民主巩固,而总统制则是导致许多国家民主崩溃的制度根源。许多西方的政治学家鉴于以往的历史事实,以一种长远的眼光看待这些国家的政治转向,开始思考这些国家民主巩固的前景,反思和总结以往民主转型失败与民主巩固的教训与经验。经济发展更需要一种稳定持续的温和政策,这是具有中庸倾向的比例代表制和联合政府所易于提供的。以严格的制度观点而论,总统制可以与议会制一样稳定。

那些政治稳定的民主国家,绝大多数都采取了议会制的宪制形式。与以上总统制的弊端相比,议会制则很少出现这种情形,原因在于议会制内在的制度安排,即行政权产生于议会多数。中国非常法律的形成问题并未得到理论研究的足够重视,这直接影响了对其体系结构、基本特征等后续问题的深入研究。

在应急预案体系迅速形成的同时,国务院还构建了一个应急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在战争状态下实现整个国家与社会的统一,是我国战争类法律的主要规范内容。⑦应急法律体系由紧急状态法体系和一般危机管理法体系构成,⑧或者由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动员、行政应急法律制度构成。军事法事实上已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军事领域也是法律调整的基本领域之一。

(23)突发事件的治理需要各种人力、财力和物力的保障。(20)多种非常状态并存的模式,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很常见,例如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多数拉美国家、1990年以后的东欧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非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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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命题诞生于公元12世纪,由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在其著作《教令集》(Decretum)中首先提出。在电网大面积停电、海啸等紧急事件的治理中,法律还处于缺位的状态,只能依据相关应急预案进行治理。关于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治理方式,尚需留待将来的紧急状态法来规定。(20)我国的非常法律体系,是由调整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的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组成的。

据研究,当一起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一级政府等待其上级政府指示后再行动的效率,比其启动应急预案再行动的效率相差300多倍。迄今为止,针对中国非常法律的研究,主要是一种部门法学的规范研究方式。①每当战争、严重内乱、重大灾害和急性传染病等紧急事件发生时,这一命题似乎总是得以验证,紧急事件是指一种突然发生的、紧迫的,通常难以预见但又需要立即应对的、具有破坏性的事物或情形,②它造成了各种似乎成为法律调整禁区的紧急状态。在非常状态下,就涉及紧急事件的刑事案件而言,刑法的适用趋向于从重或从轻:对于危害治理工作等的故意犯罪案件,刑法的适用是从重,对于轻微犯罪、过失犯罪、受灾者等的违法行为,刑法的适用是从宽、从轻。

(2)行为的实践政府和武装力量是法定的应急状态治理主体,在应急状态下成为最主要的治理机构。中国非常法律基于必要而形成,其适用具有临时性,主要内容具有授权性和预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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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莫纪宏:《〈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完善的相关思考》,《理论视野》2009年第4期。目前,社会动员和志愿并行成为我国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凝聚统一的两大基本方式。

目前已有的中国非常法律的体系观点,要么过于理论化、脱离我国的成文法规范,要么过于拘泥法律的字面规范。公民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和其他自由权利、生产经营权、休息权、知情权等都应该得以更细致、更具体的切实保障。为应对战争,我国形成了两个方面的统一:战争状态下的综合统一。④中国各类紧急事件的治理,逐渐有了规范依据。SARS危机的爆发,极大地暴露了这种分散的专业分工治理的弊端。在实践中,应急预案不排斥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的适用。

(35)总之,在应急状态下,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或者与其有关的社会个体,其行为表现为配合、协助政府进行治理。总体而言,中国非常法律的形成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独立的专门法律、法规,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15)各地区、各部门也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如今,我国的应急法律已经逐渐完善,作为非常法律的三大组成部门之一,紧急状态法应该制定。

这些法律的很多条文可以在非常状态下继续适用。战争状态需要与正常状态协调统一。

这些观点要么根据紧急事件的种类,将非常法律分为战争状态类法律、紧急状态类法律、戒严法、灾害类法律、事故类法律等,要么根据《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将战争状态、动员、紧急状态分开规定的规范形式,将动员也视为一种非常状态。党委的组成部门,例如纪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法委等,也会以各种方式协助政府进行危机治理。紧急权力的行使也只是临时性的。2003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将应急体制的建设任务赋予了政府。

但是,紧急事件的影响是全面的,在非常状态下,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也会改变。但就在该体系形成期间,我国发生了长江流域特大水灾、SARS危机、松花江流域特大水体污染、南方特大雪灾、拉萨三一四事件、汶川大地震、新疆七五事件等众多的紧急事件。

非常法律的预防机制出现于正常状态,这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崭新的预防性法律。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成为与战争状态并列的另一种非常状态。

(22)这种方式早在淮河水患、海城大地震等危机的治理中就得到了充分的运用。(17)大量应急预案的出现,导致了一个重大难题:它应不应该属于中国非常法律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作为应对战争和其他紧急事件的国家机构,中央军委也制定了一些调整紧急事件的军事法规。

SARS危机过后,应急预案作为一种在安全生产领域较为成熟的规范方式,被推广用来治理所有的突发公共事件。(23)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92页。最后,关于中国非常法律未来发展的研究和建议,有些显得比较随意、缺乏理论分析。(52)Oren Gross and Fionnuala Ní Aoláin, Law in Times of Crisis: Emergency Power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pp. 63-65.(53)黎伟华:《三鹿奶粉受害者的赔偿之路》,《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1期。

(1)规范的实践各类非常法律尤其是应急预案体系在中国的快速形成和惊人发展,初步解决了我国突发事件治理无法可依的状态。在中国非常法律的四个基本特征中,必要性和临时性是所有非常法律规范都必备的特征,适用于非常状态下的所有法律规范。

然而,由于在非常状态下各种法律关系变动较大,刑法、民法、诉讼法显得规范不足,而且其已有规范的继续适用是否合理也争议颇大。常态法律的形成以立法机构为中心,也即是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中心。

李杰:《已预报的风暴潮仍应构成不可抗力》,《中国水运》2000年第8期。政府和武装力量处于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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